劳动法解析: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

劳动法解析: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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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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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1)用人单位使其不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12/26)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当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3)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虚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承担什么承担?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1/1)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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