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解析: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

劳动法解析: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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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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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是什么?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7/21)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1/18)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特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 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引《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
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 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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