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解析: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

劳动法解析: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未成年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12/9)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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