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62条

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62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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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违法行为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依法保障残疾人的人格权,严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所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主要是指通过广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残疾人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损害,如制作的电视广告,其广告画面和广告解说词中包含有损害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内容,即构成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违法行为。对于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关于“责令改正”是有如下考虑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绝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违法行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

  这里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中的“依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都可以作为执法部门处罚的依据。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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