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34条

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34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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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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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的规定。

  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具有就业范围广,就业形势灵活的优势。在当前就业矛盾普遍突出、残疾人就业尤为困难的情况下,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实现劳动就业,不仅可以解决残疾人的生活问题,使残疾人积极参与到社会生活中,还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和就业压力,具有更为积极的现实意义。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是新形势下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国一般都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择业规定了鼓励和扶持措施。如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加拿大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鼓励和扶持措施主要包括:

  (1)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以及个人所得税政策作出统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提供方便,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4)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

  (5)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选择适应市场需要、适合残疾人自身特点的经营项目,并帮助办理工商营业手续,落实经营场地;协调城建、环卫等部门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和具体扶助措施;对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要根据需要,在资金上予以扶持,所需资金可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将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并积极承担组织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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