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33条

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3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对残疾人实施就业援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残疾人由于其身体、心理、生理上的残疾引起的功能障碍,本身在学习、工作、生活上就存在很多困难,而且往往存在受教育程度较低,劳动技能较差等问题,使残疾人在激烈的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就业率较低。因此,国家有必要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的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别保护,给予就业援助,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的实现,使其通过劳动,实现自强自立,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也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为社会创造财富。

  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或者残疾人就业配额制度是各国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出台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关于开发残疾人资源的塔林行动纲领》都提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的残疾人。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如意大利为7%,德国为6%,美国为3%,荷兰不同行业分别为3%到7%。为确保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实施,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如日本对雇用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征收4万日元的罚金;对超比例的单位,每多雇用一名残疾人,每月给予2万日元的奖励。

  (二)按比例就业制度的具体内容

  按比例就业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考虑到个体工商户大多规模较小,以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为主,因此,本条款没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规定。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这是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残疾劳动者的比例、用人单位的承受力,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最低比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残疾人教育、培训、就业情况,在不低于1?5%的基础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这些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和岗位要适当,适合残疾人的特殊身体状况,这既是对残疾劳动者的尊重和保护,也体现出对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2)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

  同时,考虑到一些单位的特殊情况,如单位规模、工作性质、工作环境、设施设备以及学历技能的要求,无法安排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残疾人在其单位就业。《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方面,保障了各单位履行法律责任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又考虑到现实情况,体现出各单位履行责任的灵活性。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下列开支: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3)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目前,我国仍有近300万名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未能实现就业,残疾人的就业形势依然非常严峻。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既考虑到残疾人就业问题,又要考虑到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承受力,避免各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的社会负担过重,是权衡各方面情况,做出的最低比例。国家鼓励各单位在其岗位和工种适合的情况下,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内,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关于制定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一项委任性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这一条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4,62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33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