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15条

残疾人保障法释义:第15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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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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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而提供康复服务是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二句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确保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是我国作为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我国8300万残疾人中,大多数有康复需求。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康复工作,自1988年把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来,逐步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通过实施白内障复明、聋儿语言训练、精神病防治等一批重点康复工程,600余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康复机构从无到有,专业队伍由小到大,社区康复稳步推进,残疾人康复意识逐步增强,初步奠定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基础。但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滞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不平衡,工作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康复经费普遍短缺,多数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还得不到切实的康复服务。因此,国家应当继续加大保障力度,扩大康复服务覆盖面,提高康复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康复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是残疾人的迫切需求。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是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人权保障水平,实现社会文明进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各级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两个文明建设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各级残联要将残疾人康复的有关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范围,各司其职,在制定政策、措施和规划时,充分考虑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各级残联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康复工作计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项残疾人康复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提出,要积极推进残疾人康复服务专门机构和康复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整合资源,发挥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学校、幼儿园、福利企事业单位、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和人员的作用,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服务,建立社区康复员队伍,完善适宜的社区康复设施,将社区康复服务纳入社区建设和基层卫生工作。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的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

  康复工作应当坚持实施重点工程与提供普遍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保证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分阶段选择残疾人迫切需要又有可能做到的康复项目,实施一批重点工程。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将组织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健全聋儿康复网络、完善精神病防治工作机制、开展肢体残疾康复训练与服务等列为重点工程项目。计划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300万例、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10万名、盲人定向行走训练3万名、肢体残疾矫治手术1万例、装配假肢和矫形器8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8万名、智力残疾儿童系统训练10万名、肢体残疾人系统训练12万名,帮助480万名重症精神病患者得到综合治疗。组织供应各类康复器械、辅助器具300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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