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4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八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没有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具有法律规定内容的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不完备,又未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没有申报。该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进行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后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还没有完成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继续实施集中;已经完成了集中,或者已部分完成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经营者集中采取的具体方式,责令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转让营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的,可以采取其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另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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