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3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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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三条 【禁止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 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本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的行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但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有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阻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损害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23、30条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12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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