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21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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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事先申报的规定。

  由于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一旦完成集中,纠正成本较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通常采用事前申报的办法对集中行为进行控制,规定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要在实施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经营者集中从法律本质上说,大多数情况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合同自由行为。由于经营者集中有可能导致排除和限制竞争,我国采用事前申报的强制申报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在申报标准以下的,既不需要强制性的事前申报,也不需要事后申报。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作为是否申报并接受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是授权国务院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作出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实施集中的经营者不得违反,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还应注意,根据本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权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其他地方执法机构无权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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