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第1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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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条文注释

  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

  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执法工作,并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依据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五大职责。

  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本法只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对于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本法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原则上应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据本法行使反垄断执法的职权,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行使《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所有的垄断案件都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亲自处理,可能工作量太大,负担太重,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该项授权只能给予省级政府的相应机构,不能再下放。

  关联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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