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53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5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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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房屋租赁的定义的规定。

  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供出租的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如是共有产权须提供共有人同意的证明;(2)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3)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违章建筑之列;(5)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卫生等要求,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或者限制房地产权利,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同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能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权属有争议的;(5)属于违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参见]

  《合同法》第212-236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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