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
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的规定。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的行为。
[参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5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明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主管部门问题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