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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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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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适用本条,需正确把握普遍原则与特殊原则之间的关系。

  特殊情况依照本条规定,是指出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公共利益,可以认为是国家或者政府兴办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包括国防、交通、水利、教育、科研、公共卫生以及其他公共、公益事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是提前使土地使用者丧失土地权利,基于维护土地使用者的权益,必须考虑对此产生的损失并予以补偿,这也符合国际惯例。

  [参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9-42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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