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83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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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罚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企业事业的关闭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规定。考虑到有些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污,实际是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指使下进行的,为了惩戒这种恶意违法行为,本次修订专门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即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分别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其中,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其他水污染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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