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8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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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如果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有利和不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就可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关于在因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符合加强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受害人的保护的目的。原因是:其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很难证明排污方有无过错。其二,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与排污方相比处于劣势,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与排污方相对抗,只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得到公平对待。其三,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排污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排污方承担。这里的排污方,就是造成水污染,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排污方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排污方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污方就可以在水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排污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水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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