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69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上述部门都是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办理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设置排污口、审批船舶的有关作业方案和防污染措施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不依法办事,包括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以及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讲的“处分”,即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的制裁。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如果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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