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6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论是否已引发了水污染事故,只要是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都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以便环保部门及时知悉情况,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确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水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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