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76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本条所列八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即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条的“代为治理”也称为“行政代处置”,是指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如果该项义务可以交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同一法定义务的目的时,对该义务的履行拥有实施监督权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将该项义务指定或交由法定义务人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未依法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因代为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采取代为治理的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保证代为治理的第三人能够收回执行费用;二是要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构成违法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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