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56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划定程序及设立标志的规定。

  我国饮用水来源主要以大的河流湖泊为主。据水利部门统计, 全国七成以上的河流湖泊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在我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和珠江等七大水系中, 已不适合做饮用水源的河段接近40%; 城市水域中78%的河段不适合做饮用水水源。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已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央和地方加大了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工程和管理措施,解决了一些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问题。但是,饮用水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切实做好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本法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规范化、法律化。

  所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国家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根据本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还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不同级别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采取不同的保护管理措施。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等。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水质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有关人民政府本着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宗旨,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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