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4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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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缴纳排污费的规定。

  实行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标准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对我国目前实行的水污染物超标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的多少取决于其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的多少。不同的污染物类型,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污染物排放种类多的,数量大的,缴纳排污费就多。如果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还要依据本法规定给予处罚。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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