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2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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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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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排污口的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合理设置排污口,否则会对用水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如长江干流沿岸城市附近的水域形成数十公里的岸边污染带,某大城市附近的长江干流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供水安全。2003年,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全流域(不包括山东半岛地区)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共查出966个入河排污口,淮河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一些排污企业未经批准,随意在行洪河道偷偷设置入河排污口,对堤防和行洪河道的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当发生洪水时,污水将随着洪水蔓延,扩大了污染区域,也使洪水调度决策更加复杂。因此,规范排污口设置的管理,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六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水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国务院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对排污口的设置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水利部2005年颁布的《入河口排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期间,有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对以私设暗管或其他方式偷排废水、污水的行为,应予严格禁止。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增加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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