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8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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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规定。

  水环境自然属性的显著特征是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域性,河流上下游的不同区域之间在资源、环境、经济、社会等方面也因此形成了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如上游地区水污染严重,对下游地区构成威胁,甚至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态破坏。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如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将会影响人民生活,阻碍经济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有的还有可能使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甚至造成大规模的群体事件。因此,妥善处理好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是加强水污染防治管理的重要内容。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污染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这类纠纷涉及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利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进行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水污染纠纷。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是指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主持,了解纠纷各方的立场,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如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市(区)、县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水污染纠纷,由国务院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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