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0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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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

  排污许可制度,是指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基础,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种类、数量、性质、去向、方式等实行审查许可的制度。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方有权排污,同时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排污。排污许可制度是国家为加强环境资源管理而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有利于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有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增强环境执法透明度,推进环境保护的科学化管理。

  排污许可制度也是其他一些国家实行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引入和探索排污许可制度。1988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在浓度控制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向企业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995年8月施行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2000年3月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向实行总量控制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2001年7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一些地方也制定了有关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对总量控制区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要“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在2006年4月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温家宝总理在讲话中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重点排污企业在线监控,禁止无证或违章排污”。本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将实行排污许可制度规定为法定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已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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