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12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环境政策所追求实现的目标,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各地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同时,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省界水体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确定相邻行政区防治水污染责任的依据。

  我国大江大河众多。按照《2006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调查统计,2006年在对七大水系98个国控省界断面的监测中,Ⅰ至Ⅲ类、Ⅳ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3%、31%和26%。海河和淮河水系的省界断面水体为中度污染。由于水体在不同的地区的使用功能千差万别,同一江河、湖泊流域又跨多个省份,如果上下游地区不能就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达成一致,就很有可能产生跨界水污染问题,严重阻碍下游地区水体使用功能的实现,损害下游地区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上下游地区的不同水体的使用功能得到实现。《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

  本条对如何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作了规定。首先,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其次,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之所以规定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报国务院批准,主要是考虑该标准是考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效的标尺,是判断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具有更高的权威性。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签订了《“十一五”水污染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重点江河、湖泊流域及其跨省界出境断面水质应当达到的标准或者目标,即省界执行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多数都在上述目标责任书中得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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