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6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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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测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的规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法第3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条作了与水法上述规定相衔接的规定。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如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流域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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