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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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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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通过向排污源分配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形式,将一定空间范围内排污源产生的水污染物的数量控制在水环境容许限度内而实行的污染控制方式及其管理规范的总称。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为合法。近年来,国家适当提高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但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单靠控制浓度达标,无法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必须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制度没有将污染源的控制和削减与水环境目标相联系,区域内各排放单位排放的污水只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就可以合法排放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在污染源密集情况下无法保证水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下提出来的,它比浓度控制方法更能满足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水污染的综合防治、协调经济与环境的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已对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作了规定。目前,国家将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烟尘、工业粉尘、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工业固体废物等12种主要污染物列为重点总量控制指标。

  “六五”以来,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开始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研究和试点工作,在上海、天津、沈阳、广州、太原、包头等16个城市开展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加快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的实施步伐。《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1996年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抓紧建立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制度。”国务院于2006年8月的批复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种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排放基数按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确定。计划到2010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0%,具体是:化学需氧量由1414万吨减少到1273万吨;二氧化硫由2549万吨减少到2294万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中要求,各省(区、市)要将《“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到基层和重点排污单位。要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程措施和资金,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加大对各种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同时,要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确保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通过对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排放许可证,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根据《“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原则是:在确保实现全国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地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区别对待。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海域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各专项规划中下达,由相关地区分别执行,国家统一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规定,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如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湖南省增加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是砷、镉。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要求,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也规定,把总量指标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性条件。上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环评审批权限。对超过总量指标、重点项目未达到目标责任要求的地区,暂停环评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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