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4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水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决定了一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决定了一个区域内的工作重心和工作安排的轻重缓急,关系到各项生产计划和安排,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利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工作,可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得到保证。把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对“十一五”期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如下要求:加大“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力度,科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强化对主要河流和湖泊排污的管制,坚决取缔饮用水源地的直接排污口,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污水。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到2010年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证,使水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能够得以顺利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水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健康、工农业生产和生态平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里的环境质量包括水环境质量。

  为了切实担负起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完成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的防治水污染的主要对策和措施有:一是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是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三是按照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政府直至排污单位;四是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五是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六是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予以保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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