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9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放水污染物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原则要求的规定。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结合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所确定的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标准限值。规定禁止超标排污,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在没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将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有效手段。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本次修订取消了对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水体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管从浓度控制方式向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的转变。

  目前,受国务院委托,原国家环保总局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各地方也层层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将其落实到地市和重点排污企业。《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对“十一五”主要环保指标,包括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7,360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9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