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7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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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

  生态保护补偿,就是保护、弥补生态系统的消耗和损失,恢复生态平衡和生态功能。生态系统遭受消耗和损失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得以补偿。一种是自我补偿,即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属于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比如天然林遭受火灾或病虫害后,新树又在原地重新生长成为森林,就是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另一种是外部补偿,即人类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和重建。如人类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都属于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环境法中的生态保护补偿,就是建立生态系统的外部保护补偿机制,实际上是对在保护和恢复、重建生态系统、修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对环境污染进行综合治理中发生的经济补偿的总称。

  建立健全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1998年对森林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在法律中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作了规定,即: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审议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了鼓励保护水环境,统筹区域发展,对一些为保护水环境做出贡献的地区,应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要求,建议在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今后我国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本次修订新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原则性规定。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这一规定,生态补偿的主体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补偿的对象为特定的地区,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补偿的方式为财政转移支付等。

  生态补偿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的理论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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