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第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第三十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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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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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农业机械产品强制认证和拼装农业机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五条共三款,分别规定:“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据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情形: 1.关于违反农机产品强制认证规定的。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即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认证是保障产品质量的一项有效的手段,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质量技术标准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标准的产品颁发证书,以表明其质量达到相应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可分为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应当实施强制认证。对列入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如果要出厂、销售和进口,必须经过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2.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技术规范。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该强制性技术规范。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如农业机械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测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法律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尚未制定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3.关于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这种行为是指生产者使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通常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是故意的;二是该行为的结果使得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三是该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按照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其违法行为,避免其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进一步损害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包括尚未出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防止这些农业机械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处罚规定的是并处罚款,是指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本处罚。

  5.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取消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消营业执照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只有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才适用本处罚。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屡教不改的,或者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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