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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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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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地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的规定。

  董事会是公司决策经营机关。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至九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至十九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以自己的行为造成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的责任人员。

  一、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的理由

  根据本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除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金融机构违法,之所以要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主要因为: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

  经理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

  由此可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位高权重,是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和执行者,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执行他们决定的结果,或者本身就是由他们组织实施的。因此,金融机构违法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同样,导致了金融机构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承担个人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责。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负责的,应是金融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即是造成金融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反对从事金融违法活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对其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符合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要求。

  巴塞尔核心原则22规定的纠正措施包括:监管者“有权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利,并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原则22的必要标准规定:“监督机构不但对银行实行处罚和制裁,必要时,也对管理层和董事会实行处罚和制裁。”本条规定的措施,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精神相一致。

  (三)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可以更有效地制止金融违法行为。

  实践表明,金融机构违法仅对机构处罚有时作用不够大,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违法是个人或者小团体得益,即使罚款也由国家拿钱。不涉及个人私利,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就会无所顾忌,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可以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

  二、措施的适用

  本条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纪律处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的纪律处分,不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直接采取的,而是由其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被责令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要求给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

  (二)行政处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只能在金融机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采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比如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行为,规定了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应当依法适用这几种刑罚。

  (三)取消任职资格、从业资格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任职资格,即不得再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高级管理职位;取消从业资格,即不得再从事银行业工作。这两项资格可以只取消其中之一,也可以全部取消。事实上只要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也就取消了作为银行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以上三项措施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其中一项,也可以合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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