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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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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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形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贷款利率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应予处罚的行为

  本条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这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因此,如果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是变更名称;二是变更注册资本;三是变更总行或者分行所在地;四是调整业务范围;五中变更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是修改章程;七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另外,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未经批准就进行变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终止的四种原因:一是依法被撤销;二是解散;三是破产;四是其他原因。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分述如下:

  1.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因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的过程当中,已经经过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程序。

  2.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解散而终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原因: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而解散。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解散的两种原因:一是因合并、分立的需要而解散;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而解散。尽管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比公司法规定解散事由少,但除了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很可能会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本条着重强调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无论基于哪一种原因而解散导致的终止时,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否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3.银行业金融机构因破产而终止。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的,该商业银行终止。按照此规定,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否则无法提起人民法院的破产还债程序。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的提起也应该大抵如此。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提下,认为自己资不抵债,擅自向法院申请自己破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四项业务,但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后,必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因此,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挂牌利率实际上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因此,有存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或者以降低利率发放贷款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种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处罚种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相互关系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例如未经批准变更名称,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应改回原来的名称,并作出公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都要没收。例如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而获得的违法所得要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三)罚款。罚款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是并用的关系。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分为不停业的整顿和停业整顿。不停业的整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而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例如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后,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叫“责令停产停业”,尽管名称不尽一致,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例如一个商业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就开展代理买卖外汇的业务,由于对国际外汇交易市场缺少认识和经验,给客户造成极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可以对其罚款,而且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就是剥夺权利能力,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经营许可证而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要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情节如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拒不执行责令其改正的决定,都不会受到这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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