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四十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力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时,为杜绝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机逃避责任、卸包袱,强制其配合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工作,而要求其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留守原工作岗位、说明业务与机构状况、提供原始资料与凭证、帮助资产的清理与清收等等;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机构重组、被撤销的,往往伴随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处置其自有财产。这一规定对遏止有问题金融机构倒闭后所产生的坑国家、肥个人的穷庙富和尚现象起到积极的作用。

  这一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大量的接管与撤销清算实践。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当一家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被宣告撤销时,该金融机构的职工受个人出路、工资待遇、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困扰往往会产生情绪不稳、消极怠工、不配合清算组开展工作的情况。而被接管或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在业务经办过程中掌握大量的无法在文件上反映出来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清算组履行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金融机构被依法撤销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尽管该金融机构已不能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但与清算有关的一些业务仍需要继续办理,如办理借款人还款手续、完善借贷合同手续等,这些业务由被撤销金融机构的财会人员或信贷人员办理能更好地提高清算效率。因此,本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时,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按照国务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工作的法律义务。

  监管部门在以往的接管与撤销清算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重组或被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重要岗位的业务经办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接管、重组或撤销清算过程要注意保护存款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查清该金融机构被采取这些行政措施的原因,明确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大小,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严惩金融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因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等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特别是存款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警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鼓励遵纪守法,稳健经营的金融机构。因此,为能够有效查处违法与犯罪,而禁止被接管、被重组、被撤销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出境。

  在大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撤销案例中,都交织着董事、高管人员等的违法行为和渎职行为等,巨额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转移,随之而来的利用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而洗钱的行为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有数百亿元的黑钱被转移和隐匿。为惩治违法与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转移、藏匿的公有资产,使违法行为人不法获利的动机无以得逞,挽回国家的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随意处置自有财产。这可以避免接管、重组或撤销成为硕鼠全身而退的良机,使救火成为放火者或失火者自身逃之夭夭的捷径。

  实践证明堵住腐败分子的出逃之路、控制住其所获不义之财,是打击和遏止屡禁不止的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手段。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类似规定。其银行法第62-l条规定:“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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