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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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有关商检单证、印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其他方法,改变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及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商检工作。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发的用于指示工作,处理问题,联系事务,证明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也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手段。如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而“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只有加盖商检机构的印章始能生效。其他商检单证(如货物检验证书)、标志(如验讫标志)、封识(如检验封识)等也不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上述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都是严重妨碍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应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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