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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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掺杂掺假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在商品中掺入异物,改变商品原有成分的比例或者含量,使商品的原有价值大打折扣。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味精中加盐等。以假充真,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用一种商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性不同的商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以次充好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用低等级、低档次的商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商品,包括用废、旧、弃商品冒充新商品的低质商品,如用低质白酒冒充五粮液等。不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品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采用的标准的商品。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是指进出口商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欺骗手段对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加以“包装”,用以充作合格进出口商品的行为。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国家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也不允许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截断其进出口途径;其次没收违法所得,让违法者得不到任何好处;同时还应予以经济上的处罚,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适用条件与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将进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进出口商在进出口商品中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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