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三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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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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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及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上述这些规定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依据,也就是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其中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就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所谓逃避商品检验,即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即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行为,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即是指行为人将出口商品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这两种情况都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因此必须严加禁止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的处罚是: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逃避商品检验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将违法者不合法占有的非法所得收归国有,并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对于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违法者,还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逃避商品检验构成犯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品检验的手段恶劣或者造成的后果严重,如对不合格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导致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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