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对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实施检验,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履行检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个别工作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渎职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利用其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2.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作出与实际检验结果不符的结论;3.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这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证明,造成检验出证延误。

  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如果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对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商检失职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5,64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