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一、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为了保护商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根据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如果当事人对该复验结论仍然不服,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本法规定,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包括:1.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对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复验结论是由商检机构作出的,应当向作出复验结论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该复验结论是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则应当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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