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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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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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其行为受法律保护。这种国家强制力,不可抗拒,受检者必须服从。鉴于施检者与受检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很容易知悉受检者的商业秘密。为了有效保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商品的配料、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出厂价格、零售价格、经营方式、销售区域、主要客户、商品特性等等,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不管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应依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等处分,具体适用哪类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决定;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我国刑法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泄露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但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其在公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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