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七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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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的规定。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内容。商检标志是指在进出口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装和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加附我国规定的检验标志,以证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封识是指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以及保留待查样品或者凭样成交的样品等,采用国家规定的各种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加封识别,以加强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

  根据本条规定:1.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主体是商检机构,即只有商检机构或者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才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2.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不能加施商检验讫标志。3.商检验讫标志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根据要求,予以加施商检验讫标志。商检封识适用于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须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其他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主要是指易被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贵重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凭样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鉴封样品,国外有规定要求鉴封的样品。商检机构根据不同的包装材料、储运条件,选用不同的封识材料和方法,加施封识。4.商检验讫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部门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订商检标志和封识的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实施。使用商检标志必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或者有关商检机构办理申请,经审查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者转让。对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根据现行管理体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未加施认证标志的不得进出口。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经商检机构加施封识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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