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十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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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和关于授权中国银监会制定相关办法的规定。

  发照审批过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推举的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准入部门应当掌握推举的每一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信息,从而审查每一位人员及其人员整体构成的银行经验、其他业务经验和个人品行及有关专业经验。对管理人员的审查应涉及有关背景情况的审查,确定以前的行为是否会暴露出其在业务能力、判断能力及品行方面存在问题。其中,关键是银行推举的大部分高层管理人员都有良好的银行工作经验和经历。

  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规定,银行申请人应当提交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二十七条还列出了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4种情形。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拟任人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该办法还分别规定了对各级高级管理人员学历、金融从业年限和经济从业年限的最低要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任职资格管理”,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和管理要求做出了规定。

  实际的任职资格审查中,按照所任职务的重要程度,审核方式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其中,属核准制的由监管主管领导负责签发正式核准文件;属备案制的由主办部门以《备案回复通知书》回复报文机构。在审核范围方面,任职资格的审核范围,包括所有被监管机构的董事层、经理层和其他风险控制起决定作用的人员,以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近年来,审核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是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务院已先后两次发出通知,缩小了任职资格审核的范围和层次。二是随着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完善,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外部监事等也纳入了任职资格的审核范围,比照备案制的审核方式进行管理。

  对董事进行资格审查是国际通行做法。《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3指出: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等。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也将董事和高级管理层这两类人员区别表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与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人员的地位、职责、作用和要求有较大的区别,董事是代表所有者的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则是作为受托人行使对机构的经营权。因此,本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在高级管理人员之外,将董事单列出来,明确其需要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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