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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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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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时,必然会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新的金融业务品种;有的可能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有的可能涉及到在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能力等秘密或者不愿为他人所知道的个人隐私;有时甚至会涉及到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亦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具体讲,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在一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只限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办法处理。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1)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2)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应当采取前述保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有可能知悉某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不负责任地将所知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在审议、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时,有的委员提出,在国际合作与交往中涉及监管信息保密的问题,巴塞尔核心原则对此也有明确要求,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故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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