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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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一、这里所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包括进出我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港口水域对外国籍船舶的开放,涉及国家主权,应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几次作出决定,批准了一批内河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关于批准武汉、九江、芜湖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该决定还规定:“今后,我国再有其他内河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授权国务院审批。”

  港口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籍船舶开放,还涉及边境管理、海关监管、卫生检疫等进出境管理事项,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也需要依法取得批准。为此,本条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为做好包括港口在内的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2002年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对1985年的规定作了修改。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港口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港口不得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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