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十二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进出港口未按规定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如果船舶未依照以上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违反这一规定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于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船舶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航。对于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主管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处罚中的一种或几种处罚。

  2.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即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海事管理机构补办进出港签证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这里讲的“适任证书”,是指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规定的条件,具备在证书标明的航区、船舶种类、吨位、推进功率的船舶上,担任证书标明的适任级别的职务或职能的能力的证书。被暂扣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证书或证件被暂扣期间,失去担任有关适任证书或证件允许担任的职务或职业的资格,只有在证书或证件被发还后,方可恢复有关资格。

  3.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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