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有关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的规定。

  一、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慎重对待每一个环节,不应出现差错。监督检查工作在性质上又有连续性,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出现断档。对港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做好记录,有利于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同时一旦出现问题,也有利于及时查清原因,确定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记录。

  二、依照本条规定,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求:

  1.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监督检查的时间。(2)监督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是对港口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检查,或是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等。(4)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存在的与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不符合的情况要如实地进行记录。(5)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如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监督检查记录必须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为了确保监督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规定的正确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记录做成标准的格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按照格式填写;如果没有做成标准格式的,也应当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3,20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