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都规定了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单位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取得相应的专门资质;从事作业的人员也要经过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并对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场所规定了具体要求。但港口危险货物的管理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港口装卸、过驳作业是运输过程的重要一环。由于装卸、过驳危险货物需要对货物进行搬运、吊装,处理不好容易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等事故,必须加强这一环节的危险货物作业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每次作业前均应当向负责该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作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告由拟从事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开始作业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同意作业或不同意作业的决定。同时,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管理机关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两个部门在危险货物管理上既有分工,又应当合作。因此,《港口法》本条和交通部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均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的海事管理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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