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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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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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法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规定。

  一、“徒法不足以自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保障本法对于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等的各项规定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既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权力,也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的职责,既不得失职,又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身执行本法的情况,也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例如,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对港口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会成为检查对象,接受权力机关对其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检查。但这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为了确保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权力:

  1.有权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是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按照监督检查事项的不同,包括执行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所谓“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照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保密的技术信息即技术秘密和保密的经营信息即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有关技术诀窍等内容。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这些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必须承担保密的义务。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即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程序上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首先应当表明身份,也就是表明自己是有权检查的主体。执法证件是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发的、用以证明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的证书。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被检查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这有利于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可以进行相应的监督检查活动,其他证件不能取代执法证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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