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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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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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我国港口管理体制的沿革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有两大特点:一是在沿海港口和内河主要港口,均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各主要港口设港务局,港务局既负责港口的规划、建设、安全、环保等行政管理事务,又作为港口的经营单位,直接从事各项港口经营活动,以收抵支,取得赢利。对此,在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根据需要设立港务局(分局、办事处),港务局“负责执行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并作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内河支流等水域的中小港口则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港埠企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的行政管理事务。二是在港口的行政隶属关系上,各主要港口经历了“两放、两收”四次变化。上世纪50年代初期,各主要港口都由中央交通部管辖。1958年大跃进后,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1964年中央强调集中统一,各港口重新上收中央,恢复港航一体、区域管理的体制。1968年“文革”期间港口再次下放地方管理,1973年后各主要港口又再度收回中央,实行集中统一管理。1984至1987年,国家对主要港口管理体制再次进行重大改革,除秦皇岛港仍由交通部管理外,沿海和长江干线其余37个交通部所属港口均下放地方,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财务上实行“以港养港,以收报支,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的体制。长江干线还实行港航分管。这次体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增强了港口自我改造和发展的能力,逐步缓解了我国港口能力紧张的“瓶颈”状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也有待于新的港口管理体制大体确定后,才具备出台的条件。

  经过有关方面多年的研究探索,确立了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一是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改变“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体制,港务局改组成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当地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行政部门承担。二是将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管理。2001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和中央企业工委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要求,在2002年3月底以前,将现由中央管理的秦皇岛港以及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的港口全部下放地方管理。“港口下放后原则上交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港口下放后,实行政企分开,港口企业不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目前全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进展顺利,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下放工作已经完成,港口“政企分开”全面启动,各项配套改革也在同步实施。当然。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本身也还需要不断完善。

  二、本条按照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从法律上对港口管理体制作了原则规定

  1.关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即指交通部。交通部作为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有港口法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实施的行政管理监督职责。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关于交通部“三定”方案的规定,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全国港口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2)负责编制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是否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提出意见;(3)确定全国主要港口的名录,并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对地区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提出意见;(4)负责制定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港口设施建设使用深水岸线的审批;(5)对港口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制定港口建设、维护方面的行业技术标准和统一规范;(6)制定港口经营作业的基本规则,包括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规则和港口作业安全规程;(7)规定取得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资格的条件及审批程序;(8)按照原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于2001年制定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的规定,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进行管理;(9)依照本法和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全国港口行业统计工作;(10)负责对有关港口规费稽征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11)指导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的港口管理工作;(12)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对交通部或省级政府港口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港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13)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负责的其他港口管理工作。

  2.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作了原则规定。这里讲的“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包括省、市、县三级的人民政府。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港口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这里讲的“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既包括国务院已经作出的有关规定(如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为适应进一步完善港口管理体制的需要而作出的新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虽是对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规定,但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原属地方政府管理的港口。该“意见”规定了改革港口管理体制的两项原则:一是港口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港口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政府部门依法行使,港口企业不再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确定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体制,必须符合这一原则。二是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管理;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一港一政”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形式。按照这一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应当是少量的;绝大多数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应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包括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行政辖区内是否确有需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以及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中哪些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哪些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确定。

  (3)由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各该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这个部门可以是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如果需要新设专门的部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4)在港口原则上由港口所在地的城市人民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的情况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本省、自治区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省、自治区内不属于省级政府直接管理的港口负有哪些管理职能,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原草案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政指导。对此,有意见认为,这里规定的“行业指导”的含义不明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对作为交通行业一部分的港口同样应负有行业管理的职能。考虑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应承担哪些职能,可由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中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中可不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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