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五条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1-05-31
施行日期: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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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投资于港口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

  一、港口是资金密集型的基础设施。港口建设,特别是大中型港口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投入,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港口发展的需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采取多项措施,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港口,保护港口建设投资者依法享有权利和利益。

  在鼓励、吸引国内各方面的资金建设港口方面,早在1986年,针对当时沿海港口通过能力严重不足,压船压港现象经常发生的状况,为吸引国内各地方的资金投向沿海港口建设,尽快扭转港口建设滞后的不利局面,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对鼓励内地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按照港口建设计划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鼓励、吸引国外资金投入我国港口建设、经营方面,国务院早在1985年9月就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提出,凡外国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率低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允许合营企业有较长的合营期,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营期满后,如合营各方同意并报外经贸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还可以延长合营期限。经合营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合营企业按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合营企业在规定的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对合营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外国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并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对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的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港口、码头等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的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国家所采取的一系列鼓励、优惠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外商投资于我国的港口建设,弥补了我国建港资金的不足,促进了港口投资向多元化发展,也带来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从1987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中外合资国际集装箱码头公司起,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有中外合资的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的企业达180多家,总投资200多亿元,其中外商投资11O多亿元。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又于2002年4月发布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继续将“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并允许外商独资建设和经营港口业务。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国家还会采取更多的形式(如采取不少国家在基础设施建设上所采用的“BOT”方式等),鼓励、吸引更多的国外资本和国内民间资本投向港口建设、经营。促进我国港口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二、本条规定予以鼓励的是“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行为。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投资建设港口项目,应当符合依照本法规定制定的港口规划;外国的公司、企业投资于我国港口建设、经营,需要依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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